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二者在理论上被统称为“信义义务”。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滥觞于信托畛域的受托人义务,在普通法系中不断发展并丰富其内涵与规则,而后逐渐扩张至商法领域,成为公司法领域的共识性内容。信义义务旨在确保受托人在管理或代表他人利益时做出的行为符合受益人或委托人的最佳利益。信义义务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性义务,是对事前权利义务约定不足的一种补充机制,其具体边界可以通过约定进行适当调整,但其核心内涵是保持恒定的。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调整主要体现为两方面:一是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核心内涵,二是初步廓清了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外延边界。
董监高的权责义务框架
我国的公司法体系针对董监高设计了“职权+职责+义务+违法责任”四位一体的权责义务框架。职权是指董监高在公司内部享有的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如监事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监督职权;职责则是指董监高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履行的具体工作内容,如董事的职责包括制定公司战略、监督公司运营等;义务是指董监高在履行职权和职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当董监高违反了职权、职责和义务规范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内容之一是优化了公司治理体系。在这一过程中,董监高的权责义务框架也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第一,新《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内容进行调整,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建设董事会中心主义或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第二,引入了单层制治理模式,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以及第176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选择单层制或双层制治理模式。新《公司法》根据公司治理框架的调整,同步优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规则,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上述调整思路可以总结为: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从制度规范层面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多选择空间,但为了防止代理成本增加,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
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具体调整
原《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对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进行了初步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这种规定过于概念化,以至于较长一段时期,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一直未能清晰地厘定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边界。对此,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第147条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通过诸多法条的联动,将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整体而言,此次调整呈现出了细节化和类型化的特点。
(一)忠实义务的变化。相较于原《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粗线条型表述,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重新明确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原《公司法》第147条虽然提及了监事的忠实义务,在原《公司法》第148条等有关忠实义务细化规定的条款中却只提及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将原先仅适用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延伸至监事,涵盖第181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以及第182条至第184条所提及的典型忠实义务类型。监事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独特的角色,他们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审查财务状况和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来保障公司的权益。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个人监事还是整个监事会,通常没有权限做出直接影响公司运营的决策,因此监事一般不会违反其忠实义务。新《公司法》此举有助于提前预防潜在问题,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在具体立法技术层面,新《公司法》则通过多个条文,对忠实义务进行了“1+3+X”的系统性表述。其中“1”指新《公司法》第181条对忠实义务主要形式内容的列举,也可称为绝对禁止事项。而“3”则是指新《公司法》第182条至第184条分别单列的三种忠实义务内容。相较于“1”而言,这三种忠实义务可经法定事由而免责,因此也可以称为非绝对禁止事项。而最后的“X”则是指其他的忠实义务条款。
(二)勤勉义务的变化。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相较于原《公司法》第147条的表述方式,新的条文明确了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注意义务”,避免了文义层面的误读。勤勉义务在英美法系是受信义务的内容,在大陆法系则源于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勤勉义务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董监高履职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应当以一般人在相同职位、相似情况下的行为标准为参考,也就是“善良管理人标准”。
在立法技术表达层面,勤勉义务并未采用忠实义务的立法形式,而是全部散见于各个章节。在公司组织、经营、清算等环节,勤勉义务皆有存在的空间。例如,董事的勤勉义务包含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催缴出资义务,第53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审查义务,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合法性审查义务,第164条的财务资助审查义务等内容。
国家出资企业董监高信义义务的特殊规则
新《公司法》在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设立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在组织架构方面的特殊规定,这一规定也使得国家出资企业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
(一)信义义务的目的导向。信义义务的核心是维护公司利益,公司利益也因此可以视作信义义务的目的导向。新《公司法》在立法技术层面,多处采用了“公司利益”的表述。例如,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董监高应当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这一条也应当适用于国家出资企业。但如何界定公司利益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难题。一般认为,“公司利益”是一个相当不确定的概念,其在界定层面具有较强的模糊性。以公司目的为分类,营利性公司的公司利益主要体现在经济层面,而非营利性公司的公司利益则体现在经济层面之外;以时间维度为分类,公司利益可以分为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某些举措可能在短期视角中对公司造成了负担和压力,但放在长期视角中则是符合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构成内容上,公司是一个复杂的集合,股东、董事、职工等主体都与公司的运行存在密切的关联,但股东利益、董事利益、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如何界定仍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讨论命题。
为了便于规则的制定和公司的运行,一般会将“营利”作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但这种公司利益的界定方式,无法直接简单照搬至国家出资公司。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其中,商业类国有企业以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目标,按照市场化要求实行商业化运作,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优胜劣汰、有序进退。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运行为目标,重点发展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安全效益的有机统一。公益类国有企业则是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必要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可以由政府调控,还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效率和能力。
根据上述分类,国家出资公司的利益判定标准,与一般公司存在差异。在需要对国家出资公司董监高信义义务进行进一步解释的场合,需要首先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的公司利益指向。
(二)严格限制兼职。新《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该条款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和高管设立了相较一般企业董监高更为严格的信义义务。国有独资公司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主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因此,确保这些企业的高效运作和健康发展对于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要确保其管理层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职工作,而不是被外部事务所分散精力。通过限制兼职,可以促使董事和高管更加专注于国有企业的发展策略、日常运营及长远规划,从而提高决策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监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并且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国家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除了要满足基本的职业道德标准外,他们还需承担起保护和发展国有资产的责任。限制兼职有助于减少因个人行为不当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性。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担机制。国家出资公司的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商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从既往的国有企业扩围至民营企业。且商事责任由《民法典》的侵权相关规则与《公司法》进行调整。至此,国有出资公司的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担机制的特殊性便更加集中体现于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
2024年5月28日发布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提供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详细列出了不同情形下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这些具体规则的确立,不仅加强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监管力度,也为其履行职责设定了更加清晰的行为边界。这种制度安排有助于提高管理层对于遵守信义义务的认识,并促使他们在日常工作中更加谨慎行事。
此外,当前国企改革正在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即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党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党委);国企党组(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推进中央企业党组(党委)专职副书记进入董事会。从党委角度出发,国家出资企业的董监高在违反信义义务时,还可能面临党内问责,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
新《公司法》调整信义义务的意义和影响
我国的首部《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此次修订是《公司法》颁布三十周年的经验与成就总结。部分有关信义义务的内容,其实早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并适用,此次则是通过立法修订将其进一步明确,如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等。也有部分信义义务的内容是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首次提出的,如单层制下的董监高义务分配等。但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对信义义务的调整,对公司治理的本土化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提高公司治理标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公司治理结构也需要与时俱进,以保持竞争力。本次修订通过明确和细化信义义务有效提升了公司内部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与公平性。此外,新《公司法》设立更加严格的行为规范来约束管理层行为,有助于减少不当操作或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投资者信心及资本市场的稳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提高企业活力与效率。加强对董监高人员信义义务的要求正是实现该目标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回应商事实践难题。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企业在信义义务方面规定不够清晰,规则制定工作和司法裁判工作落后于经济实践,导致一段时间内出现了董监高信义义务规则无法很好落实的情况。本次修订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将信义义务扩展至部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引入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规则,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单层制治理结构。以上种种举措,都是新《公司法》对商事实践难题的具体回应。
(三)创造尽职免责空间。合理界定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范围对于董监高自身而言也存在明显的利处。在诸多诉讼案件中,董监高因为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都会面临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由于信义义务的范围不够明确,董监高在具体履职过程中,难以自证“尽职”。股东更愿意通过最终的结果来判定董监高是否“尽职”。但从经营管理的客观性来说,董监高充分履行信义义务,与企业实现最终营利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将经营结果作为董监高是否“尽职”的判定标准,难免略有强人所难之嫌。而通过明确信义义务范围, 则可以为董监高自证“尽职免责”提供相应的制度空间。且“尽职免责”机制能够在促进公司经营活力、强化董监高履职保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