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决议无效规则适用问题解答(二)
13.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有哪些?
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繁多,比如损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公序良俗等,裁判尺度差异较大,相关争议也较大,新《公司法》未能对此进行类型规定,需要结合公司决议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及其背后法益进行判断。通常认为,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规定表明,如果股东滥权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等其他主体的利益,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给付之诉。但是,单就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了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会决议的,对于被侵害方最有力的救济措施,就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限制或排除股东固有权利、法定权利的。当公司决议对股东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同比例减资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继承权、出资期限利益等基本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或排除时,通常会被判定为无效。比如,公司对股东持股比例、出资期限作出决议,由于这属于股东的个人利益事项,需考虑股东是否同意。在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相关决议一般认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而无效。再如,公司决议违反股权平等原则,使同种股份享有不同的权利。(3)股东会、董事会等决议机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议的。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等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都包含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如果不存在章程的特别规定,应该理解为股东会、董事会各自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如此,如果某项决议超越了股东会、董事会职权,应理解为因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比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解任董事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董事会决议罢免董事,则超出了董事会职权而无效;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经理设置的法定性,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必须经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如果股东会作出聘任或解聘经理的决议,则该决议因超出了股东会职权而无效。再比如,股东会并不能为公司以外的他人和组织设定义务,除非股东共同达成合意,也不能设定股东对公司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否则相关决议无效。(4)决议违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有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下,公司决议剥夺股东资格,系侵犯股东固有权的违法行为,该决议无效。(5)违反“无盈不分”原则作出股利分配决议,过度分配利润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司分配股利的前提是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否则将违反“无盈不分”原则,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违反“无盈不分”原则的股利分配决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该决议无效。比如,违反股利分配原则,在没有填补损失的情况下分配公司利润。更进一步,此类决议的无效之诉的原告应该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也有动力提起无效之诉以求得恰当的救济。类似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6)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公司决议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公司决议违反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等等。实务界梳理了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集中在以下12个方面:一是侵害股东对公司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二是侵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三是违法解除股东资格;四是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五是侵害公司利益;六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七是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决议;八是决议内容的合意基础不存在;九是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具有任职资格;十是违反禁售期的规定转让股权;十一是未经财务核算分配公司资产;十二是侵害股东的经营管理权。
〔参考文献:①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3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3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1-342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80页;⑤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⑥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6页;⑦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6-148页;⑧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230页;⑨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50页;⑩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5-96页〕
14.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能否导致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规则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并进而以决议的瑕疵性质、严重程度的双重标准来决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形态。具体可以细分为四类结果:(1)决议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无效;(2)决议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不具备决议的形式要件的,决议不成立;(3)决议的内容或程序存在一般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可撤销;(4)决议的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有效。可见,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只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决议不成立,二是决议可撤销,并不会导致决议无效。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8页〕
15.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的决议是否无效?
在公司决议上,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是指公司股东违背表决权行使的本意,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利益为目标,利用多数决优势通过决议,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决议,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正是对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违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表决权情形时,对于相关决议的效力问题,通常有四种解决路径:一是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二是需要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来确认无效;三是直接将此类决议的情形作为决议无效事由;四是直接将此类决议视为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或公司法基本原则(价值),确认无效。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实质上是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也可以归结为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制度难以涵盖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决议的情形。因此,在适用公司决议无效制度时,可在解释论上将违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决议单独列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之一。
〔参考文献: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3页〕
16.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发生竞合时,如何认定决议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存在内容实体瑕疵的决议为无效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而现实生活中的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往往混合在一起,比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控制权,致使公司决议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法律规范,就构成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竞合现象。在此种情形下,公司决议应予确认无效而非可撤销。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136页〕
17.公司决议中的部分内容无效是否影响其他决议内容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按此规则,在公司决议部分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决议中的其他内容是否无效,须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认定:(1)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不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将导致整个决议当然无效。(2)如果决议的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则部分决议事项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决议中的其他事项无效。换言之,除去无效决议事项,公司决议亦可成立的,则其他决议事项仍然有效。而对于公司决议不同内容之间是否相互影响,则要根据决议中不同内容是否独立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②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
18.公司章程经由股东会决议将董事会职权规定为股东会职权的是否有效?
对此,各国(地区)普遍持反对态度。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分别是立法为其预留的决议底线,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允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董事会职权改为股东会职权,不仅会打乱公司法对公司机关权力的基本划分,还会造成董事会职权的滥用,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构成潜在威胁。所以,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事项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变更,只有新《公司法》未规定的,才允许公司章程自行作出约定。但是,对于股东会能否剥夺董事会决议事项,则存在不同观点。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可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剥夺董事会决议事项。
〔参考文献: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213页〕
19.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公司决议是否无效?
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的本质之一。新《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违反公司本质的决议效力,但是基于公司本质具有强行法规范的特性,所以违反公司本质的决议应当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是一致的。因此,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公司决议,因其违反公司本质特征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
20.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有哪些?
在原告主体资格上,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规定明显不同,前者并未列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为谁,而后者则明确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为股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作了补充性解释,其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列明了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1)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是股东会的表意人与利益相关者,也是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自然可以提诉,只是作为原告的股东在起诉时应该具有股东身份。(2)董事、监事。董事、监事是法人机关成员,同时是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表意人,也是很多决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比如股东会作出的选举董事、监事并决定其薪酬的决议,自然可以提诉。只是需要指出,董事、监事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未必与决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董事、监事作为公司受托人担负公司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等职能,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肩负守护公司利益的职责,不是为自已利益而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诉,也是履行职责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适格原告的董事和监事,并不是只能作为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也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只要董事和监事认为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有权利也有义务提起无效之诉。(3)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文本中有一个“等”字,依照文义解释,该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并不限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还包括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如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侵害,则他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当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外的人能否作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此类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利害关系。换言之,这一类主体主要是公司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一般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和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公司高管、职工和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公司决议的直接侵害,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但在一般情形中,他们与公司之间只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债务类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规则或者撤销权等既有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保护,故应当将公司与高管、职工和债权人之间的一般合同争议情形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5-97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2-343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⑤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2页;⑦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6-97页〕
21.隐名出资情形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哪位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规定表明,公司实际出资人未经过显名环节,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而对有瑕疵的决议提起效力瑕疵之诉是股东享有的权利,因此在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之前,只有名义股东才能充当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
22.被解除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的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一般情况下,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因为涉及的决议影响了他们的权益,与他们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原告不具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应该享有对公司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8号“许明宏与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参考文献:①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③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8页〕
23.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后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衡量公司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以其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按照此标准,公司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已经丧失股东身份,与公司嗣后作出的决议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公司前股东对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决议无权提起瑕疵之诉;但是,原股东仍然可以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决议提起效力诉讼。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231页〕
24.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在限期认缴资本制度下,不以实际缴纳出资作为认定公司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出资人虽未缴纳出资,但已明确认缴出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同时,股东出资即便有瑕疵,一般情况下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因此,未缴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仍有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资格。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25.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在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时用了一个“等”字,表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并不限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在于其法律地位相比于董事、监事无异。作为公司的受托人,法定代表人、高管与董事、监事一样担负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肩负守护公司利益的职责。同时,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也通常会设定与法定代表人、高管相关的权利义务,比如董事会作出的关于选聘、解聘高管及决定其薪酬的决议,当决议与法定代表人、高管相关的时候,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保护必要性或诉的利益要件得到满足,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可以就公司决议无效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10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