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公司职工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公司职工不属于公司内部人员,理论上与公司之间仅是合同关系。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职工可能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决议为职工设定义务,如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等。此类设定职工义务的决议将导致职工权利受限,损害职工权益,此时决议的内容与职工个人密切相关,二者构成直接利害关系的时候,应当允许职工直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2)决议涉及职工基本利益的。比如,涉及公司改制或者并购的决议损害职工基本利益的,职工对该决议享有诉权。再如,公司作出有关职工持股的决议。职工持股是公司内部职工购买本公司部分股权,委托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托管运作;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进入董事会参与按股分红的股权形式。员工持股,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股,通常是由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在持股职工受到公司决议非法侵害时,持股职工有权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公司通过决议改变设置职工期权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的期权决议改变的,期权法律关系不应该归属于劳动合同解决,职工可以提起相关决议无效之诉。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3页〕
27.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不论是合同债权人(客户、供应商)、机构债权人(贷款银行)还是被动债权人(侵权之债),公司决议并不当然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及约束力,况且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故原则上这类主体与公司决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其正当利益受到公司决议的不法侵害,也不可以也不需要通过公司决议之诉来获得保护。因此,这类主体并非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适格原告。但也存在如下例外:(1)公司股利分配决议违反“无盈不分”规则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2)公司违反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序、实体规则,通过违法的减资决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3)公司决议对债券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公司债券持有人尤其是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决议效力之诉;(4)基于融资方案或合同约定,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拥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的,比如借款合同约定,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公司不得再举债、不得再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再分红,如果公司决议违反该约定,则相关债权人与公司决议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允许其提起决议效力之诉。综上,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章程、协议而与公司的权力分配联系在一起,即成为依法依约享有参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的主体,如果决议内容与该权利相关,则应认可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232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43页〕
28.公司自身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瑕疵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据此,在公司决议瑕疵纠纷案件中,被告是恒定的即公司自身。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在作出决议后具有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民事诉讼的资格。对于公司提起的此类诉讼,因不满足原告适格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0-151页〕
29.当事人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
对此存在争议。正方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诉讼需要法院对决议效力作出有效还是无效的确认,既然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那就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通过法院的审理确认,可以消除当事人因决议效力争议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反方观点则认为,在公司决议效力的确定上,除了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以外,其他都应当属于决议有效的情形,因此无须另行规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在起草过程中一度接受了正方观点,在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类型,但最终出台时将其删除,即采纳了反方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决议依照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况且公司治理以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态度,除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否定公司决议的效力。因此,公司决议原则上不具备通过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有效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亦采反方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即生效,如果没有被确认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则决议就是成立且有效的。因此,一般不需要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司法实践中,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往往是为了执行该决议。而公司决议需要执行的,有法律规定的执行机构。例如,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执行等,而决议的执行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因此,对于公司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可诉。范健、王建文所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对股东会决议无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或股东执行股东会决议即可,不必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例如,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公司不予实际分配。股东可直接提起要求分配盈余的诉讼,而无须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尽管对该项诉请的支持客观上具有间接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法律效果,但实际上与单纯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存在本质区别,因为前者有基于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通过诉讼获得救济。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对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的可诉性持否定态度。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6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页;④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8-319页;⑤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98-99页〕
30.股东能否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
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公司已经作出了一份决议,这是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原理所决定的。即便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也得以有一个具备决议行为外观的法律文件为前提。在此意义上,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可诉。对此,《九民纪要》第29条指出,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法院告知其按照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或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39页〕
31.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需要证明其权益因决议受损?
2005年之前的《公司法》曾规定,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除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要求必须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不给予救济。由于股东就其权益受侵犯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并不容易,且举证成本通常比较巨大,故上述规定并未得到较好落实。2005年之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决议必须侵害股东合法权益这一要求,不论公司决议是否导致相关利益方受到侵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关利益方就有权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0页〕
32.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最长不得超过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上述时限仅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新《公司法》对决议无效之诉没有规定起诉时限。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因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故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规定。公司决议本质上系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无效系自始无效,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是一种确权之诉,确认的是已经存在的客观状态或事实,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无论是否确认,决议无效的状态都不会因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而成为有效。因此,一般说来,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8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④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⑤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
33.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是否可以由股东或公司自行确认?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决议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撤销公司决议必须以诉讼为之。但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在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规则时,并未作此限制。在“多数决”的决策背景下,对于存有瑕疵的公司决议,不太可能指望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身来加以纠正,非控制股东也很难通过不执行决议的抗辩方式来获得自我救济,因而只能通过司法干预的强制方式来对违法决议宣告无效或不成立。从比较法规定来看,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如果决议存在瑕疵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决议的效力。这既是公司治理瑕疵的纠偏措施,也是保护非控制股东免受控制股东排挤、压制的保护性措施。换言之,为确保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与公信力,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的确认不能由股东或公司为之,而应以诉讼为基本手段。当然,也不排除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包括公司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参考文献:①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435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57页〕
34.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成立还是可撤销?
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是指伪造股东或董事签名而形成的公司决议。根据伪造签名行为导致的公司决议的虚假程度,可以将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分为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和部分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是指伪造签名的对象为全体股东或董事的决议。部分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是指伪造签名的对象为部分股东或董事的决议,还可以进一步分为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和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是指在表决方式上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表决权数和表决权通过比例的部分虚假决议,反之则为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部分虚假决议。
有关公司决议的现行规范并没有对伪造签名的公司决议效力作出直接回答,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理论上的阐释。单就签名的瑕疵来说,伪造签名实质上属于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的程序性瑕疵,故应当依据程序瑕疵的规定来对此类决议进行定性和处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状态仅可能为成立生效、不成立和可撤销,而不可能为无效,因为无效决议仅针对决议的内容,与决议程序无关。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可以在此类决议中扣减被伪造签名者的表决权比例,然后根据公司决议成立规则判断该决议是否还满足成立要件:若仍旧满足,则决议成立并生效;若不能满足,则决议不成立;对于已成立的决议,根据其对被伪造签名者的权益影响程度认定其是否应予撤销。具体如下:
(1)对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和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其中,完全虚假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不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尽管也有部分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但没有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权比例的情形。
(2)符合决议构成要件的伪造签名决议属于已经成立的决议,但对其效力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首先,伪造签名不仅是导致决议虚假的行为,而且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不能仅因伪造签名的决议符合决议要求的构成要件,就将伪造签名认定为可以忽略的轻微瑕疵,伪造签名所导致的决议瑕疵较其他程序瑕疵具有质的差异。其次,应当根据伪造签名行为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影响来确认其效力。如果瑕疵决议的内容与被伪造者的利益或公司利益相关,有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被伪造者的利益,则构成严重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决议;如果瑕疵决议的内容并不损害被伪造签名者的利益或公司利益,则可以按照轻微瑕疵忽略来处理。至于伪造签名行为构成对被伪造签名者人格权的侵害,是否予以追究取决于被伪造签名者的意愿,如果追究也应当以侵权责任起诉而不能以公司决议瑕疵纠纷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问题,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决议无效,但是不同案件中法院认定决议无效的裁判理由依据有所不同。总结来看,存在以下三种依据:一是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无效。相关裁判规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而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必然不真实,故可得出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无效的裁判结论。该裁判规则的最大误区是错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实际上《民法典》并未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仅有通谋虚伪此一类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其他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所为的法律行为虽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但《民法典》却将其规定为可撤销行为而非无效行为。再者,公司决议本身遵循多数决和私法自治,并非出现任一股东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就足以否定整个决议的法律效力。二是公司决议侵权无效。相关裁判规则认为,伪造股东签名系侵犯了股东的表决权和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并且具体决议事项还会涉及侵犯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分红权等实体权利,决议侵权系违法行为,故此类决议应为无效决议。该裁判规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法律行为侵权不会直接导致行为无效,只有在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会无效。三是公司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相关裁判规则认为,伪造股东签名属于表决程序违法,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股东会决议应为可撤销决议。若仅仅从逻辑上分析,伪造股东签名确实可以纳入表决程序瑕疵,然后嵌套进可撤销决议的规则框架中。但实际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其效力状态不仅可以体现为可撤销,还有可能是不成立,甚至如果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形并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该程序瑕疵亦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38-440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244页;③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7页〕
35.对公司决议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董事能否作为公司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可见,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均为公司。该款之所以明确规定公司为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是因为决议系以公司名义作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经由决议程序,公司决议就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整体的意思,其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涉及决议效力的纠纷中,只有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公司的机关、股东、董事等均不构成此类诉讼的被告主体。当然,可能与涉诉公司决议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36.公司章程约定了仲裁条款或全体股东达成仲裁协议的,公司决议纠纷可否适用仲裁管辖?
对此,现行法并无明确规定,裁判观点也存在差异。肯定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约定的仲裁管辖属有效约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公司决议纠纷,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不包括公司决议纠纷。否定观点认为,公司决议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否定仲裁条款在该类纠纷中的适用。我们倾向于肯定观点。《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并不排除协议管辖约定,公司决议各方当然可以选定由仲裁机构对其效力进行评判,但必须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础。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已经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或全体股东达成了有关仲裁管辖的合意,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仲裁的途径解决公司决议纠纷。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37.公司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确认了决议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就公司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问题,学界尚有肯定与否定的争议。赵旭东主编的《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决议虽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决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部分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则。例如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成立时,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判断公司决议是否不成立,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总体来说,对决议效力的判断应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但同时也应遵从民事法律的相关制度或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页〕
38.对于他人已经提起的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据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被告均为公司,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特殊情形下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均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因此,一项决议,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并非同一人。而不同的原告利益也不尽相同,故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他人已经提起的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但时间应限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页;②施天涛著:《公司法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53页〕
来源:法学45度 作者:徐忠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