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本文将以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为例,根据2023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梳理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流程,以确保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合法有效。
笔者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依据上述规定,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表决事项,经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定文件签字或盖章的,有限公司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
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问题1:谁有权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02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包括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上述主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有限公司“应当”召开,而并非是“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问题2: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其他情形?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2023年《公司法》就股份公司出现具体事由时,已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且股份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其他情形。
至于有限公司出现何种具体情形时应召开临时股东会,2023年《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具体情形,此外,还可以降低提议主体持股要求,比如持股5%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问题3:提议主体如何书面提议召开?
有限公司的提议主体应该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书面提议应该载明召集主体信息、提议主体的信息、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理由,以及要求召集主体在某个期限前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则视为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等信息。提议主体可以通过邮寄或者其他可以确认送达的方式,将函件提交给召集主体,并注意应保留相关的证据。
二、临时股东会的召集
问题1: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体?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依据上述规定,临时股东会应该按照上述法定顺序进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主体应该先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收到提议后,应召集并准备向全体股东发送会议通知。
如董事会、执行董事明确拒绝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没有在限期内就书面提议进行回复的,提议主体可以向监事会或监事书面提议,监事会或监事明确拒绝或者限期没有回复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笔者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并不包括董事长以及监事会主席。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依据上述规定,新《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选择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的权利。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立监事的,此时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的,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直接自行召集。
如果有限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的,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则由审计委员会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主体。
问题2:提议主体向召集主体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应该在什么时间内召开?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2023年《公司法》没有就有限公司何时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具体规定,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召集主体应在几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有限公司的章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召集主体在收到书面提议后,应在几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临时股东会的召开需要确定会议召开的地点等,应给予召集主体筹备会议的时间。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规定,即建议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该在收到提议主体书面提议后的2个月内召开。
问题3:董事或监事没有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的,提议主体可以如何救济?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履行法定的召集职责的,应当认定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股东有权追究董事、监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
三、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问题1: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记载的主要内容?
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主持人、会议的联系人、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等。新《公司法》没有对有限公司开会的地点作出限制,可以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的,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修订)》第二十条的规定,优先选择公司住所地开会,也可以选择不在公司住所地开会,但会议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股东参会。笔者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会议通知载明的会议地址应该要精准,最好能够精确到门牌号。
问题2:召集主体何时将召开会议的通知发给全体股东?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依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可以对临时股东会通知时间作出另行规定,如没有另行约定的,股东会的召集主体“应该”在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给全体股东。
问题3: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采用何种方式发出?
2023年《公司法》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原则上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但章程也可以作出例外性规定,如禁止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如章程没有加以限制的,笔者建议召集主体应采用多种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穷尽已知的所有股东的送达方式,并留存书面送达的证据。
(1)如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会议通知的,建议勾选已读回执,确保股东已查阅会议通知,并且事后询问股东是否收到邮件。
(2)如通过微信发送会议通知的,非必要不建议在股东微信群中直接发送会议通知。如在股东微信群发送会议通知的,须确保得到股东的明确回复。
(3)如采用邮寄的方式寄送会议通知的,应该在邮寄时备注邮寄的内容,保存好快递的底单以及对快递封面进行拍照。
问题4:临时股东会应该如何提前筹备?
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召集主体应该确定会议的主持人以及会议的记录人员,还应该提前准备会议须知、议程安排、参会股东签到表、表决票、股东会会议记录。
四、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
1.采用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
(1)核实参会人员的身份
股东可以亲自参与股东会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有限公司应该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核实出席人员的身份。股东应该提交能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东委托代理人参会的,还应提交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的身份证明文件。有限公司核实股东以及代理人真实身份后,引导参会股东及其代理人在签到表签到。
202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出席人数,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出席股东的人数。如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的人数有规定的,有限公司还应该核查出席的股东人数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2)对议案的讨论和发言
会议主持人应该逐项宣布议案,由参会人员就议案进行发表意见,不应该禁止股东就议案进行发言。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应修改临时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3)议案的表决
【回避表决】《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依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担保人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股东可以参加临时股东会,但不能参与表决。
【表决通过比例】如公司章程没有对表决事项的表决比例作出特别规定,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上述规定,股东会决议就特别事项的表决应该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一般事项,应该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同意。
问题1:股东会的表决按照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表决?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表决的,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应该理解为按照认缴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可以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决议,但应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表决结果宣布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5)股东会决议以及会议记录签字或盖章
2023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依据上述规定,有限公司应该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应记载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通知时间、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股东等内容,会议记录内容应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逐页进行签字或盖章。此外,出席会议的股东也要对股东会决议进行逐页地签字或盖章。
2.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
如果选择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除了按照上述流程召开之外,笔者建议选择可以全程录音录像的视频会议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召开的过程中,应该保证每个股东开启摄像头,并且保证股东一直在视频画面框中。此外,会议背景建议可以设置为“X年X月X日股东会决议”。
五、与瑕疵股东会决议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
1. 没有证据证明有限公司向其他股东履行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的,应该认定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符合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在(2020)京02民终9108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2019年6月28日煜森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煜森公司股东王越生、郑梭南、郝献平、司聃依法有权要求撤销相关《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煜森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亦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
因此,煜森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曾提前通知王越生、郑梭南、郝献平、司聃将于2019年6月28日召开煜森公司股东会,并告知此次股东会的召集事由、会议议题、地点。但煜森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王越生、郑梭南、郝献平、司聃履行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9年6月28日煜森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判决撤销煜森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份《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 虽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于召开的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实际上没有提前15天履行召开股东会的义务,但是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属于召集程序有轻微瑕疵。
在(2021)京民申552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鑫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虽仅提前八天通知召开,但兰洪河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规定,并无不当。
3.股东会召集通知载明的内容与最终决议的内容不相符,且足以造成实质影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在(2020)沪01民终9855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决议的临时股东会在召集权、主持权及表决方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撤销事由。但是,从召集通知事项与系争决议的内容来看,系争决议第一项内容“同意中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方公司65%股权,本次挂牌交易通过网络竞价的方式确定受让对象和转让价格”。《会议通知》的内容为中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方公司75%股权,而实际决议的结果为中铜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东方公司65%股权,中铜公司转让股权的比例出现了变化,结果造成中铜公司由完全退出东方公司变为仍持有东方公司部分股权,可能对公司后续股权结构及实际经营产生影响,对于雅原公司形成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响,故该部分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不符,通知存在瑕疵,且足以造成实质影响。决议中涉及的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方式等内容亦附属于股权转让标的,不能单独表决。故该项决议内容应全部予以撤销,等。
4.公司法没有明确要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应该提前将会议议题提前通知股东,有限公司股东可在股东会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
在(2020)湘12民终638号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否要将会议审议事项提前通知股东,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在股东会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唯楚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会召开前必须将会议的审议事项提交通知股东。一审判决认为2019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因未将会议审议事项提前通知各股东,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导致召集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次,关于樊辉是否应当被解除执行董事职务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审查范畴。


